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街一修自行车处,拿了一把螺丝刀,后到该交叉口某商店内,抢走被害人赵某某销售的红旗渠牌香烟一盒(进价8.80元),被害人追出商店时,被告人又持螺丝刀将被害人赵某某右手扎伤(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后被群众及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报案经过、提取物品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涂某某指控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涂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涂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毛建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