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
被告韦某某,女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7年6月2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从原告家中携款2万元而逃,至今无音讯。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某2007年6月21日在安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离家外出,现仍无音讯,下落不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个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分居二年有余,感情基础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5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海平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怀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