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捡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代理检察员张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村X路上,因琐事与皇西村村民柴×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张某某将柴×腹部刺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柴×腹部损伤致胃破裂及肠破裂,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面包车在本村X路上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邓襄镇X村民柴×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匕首朝柴×的腹部扎一刀,经法医鉴定,柴×腹部损伤至胃破裂及肠破裂,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柴×达成赔偿协议。除支付柴×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各项费用外,柴×出院后又支付给被害人柴×人民币x元,被害人柴×及其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其用匕首刺伤被害人柴×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柴×陈述:证实2008年2月8日下午,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张某某用匕首扎伤。
3、证人李×、于×、李××、柴××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匕首将柴×扎伤。
4、(2008)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柴×所受损伤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以上证据确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运起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高欣欣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