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X室。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室。
原告蒋X诉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诉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有暴力倾向,致双方感情破裂。2009年12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居住地,原告被迫离开居住地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孙权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尽管双方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无暴力行为。现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亦会改变急躁的脾气,双方共同承担起抚养孩子、工作养家的责任。鉴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8年6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4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孙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急躁、经济情况等家庭琐事,双方逐渐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遂于2010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请求夫妻和好,作为原告应给予谅解,并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及时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和信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盛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