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女,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共同委托代理代理人连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新村xx号xx室。
被告唐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袁xx(系唐xx丈夫),住同上。
原告袁xx、李xx诉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袁xx、唐xx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连x,被告上海市xx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发中心”)及被告上海xx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李xx,被告暨被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袁xx系被告袁xx、唐xx之子。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系按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人登记为袁xx、唐xx。2007年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土发中心为拆迁人,xx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2009年3月18日,袁xx起诉至本院,将袁xx、唐xx列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确定袁xx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共有人。该案于2009年4月30日上午开庭,袁xx、唐xx明确同意袁xx的诉讼请求,认为袁xx应该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但是袁xx、唐xx表述已经于2009年4月24日与土发中心、xx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关确权之诉讼在法院立案后原告就已经告知了动迁公司,但四被告之间恶意串通,在法院未作出裁判前擅自签订了安置协议,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被告土发中心、xx公司辩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系售后公房,产权人为袁xx、唐xx。根据沪x房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土发中心为拆迁人,xx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袁xx自称是房屋的共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户口于2009年3月5日迁入系争房屋,自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不满一年,且他处有房。故四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被告土发中心、xx公司对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已经进行了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xx、唐xx辩称,四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时,xx公司经办人承诺有关袁xx的动迁安置问题,由xx公司另行解决。但至今xx公司未兑现承诺,存在欺骗行为,应对原告进行安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土发中心作为拆迁人,被告xx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取得了沪x房拆许字(2007)第X号拆迁许可证,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列入拆迁范围。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成套新工房,房屋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54.39平方米,产权人为袁xx、唐xx共同共有。袁xx于2009年3月5日将户口从xx路xx弄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2009年3月18日本院受理了袁xx诉袁xx、唐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徐民三(民)初字第xx号,该案的诉讼请求为确定袁xx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共有人。后该案以袁xx撤回起诉结案。四被告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传票、2009年4月30日法庭审理笔录、告知函两份、2009年5月15日的询问笔录、审核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摘录、摘录房管所房管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土发中心,拆迁实施单位为xx公司。系争房屋产权人为袁xx、唐xx,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袁xx系袁xx、唐xx之子。袁xx、唐xx与土发中心、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出是系争房屋共有产人之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