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77年3月9日,专科文化程度,河南省郑州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二七区嵩山食品厂家属院内,以5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两包毒品(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共重0.29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追缴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人李××、王××、杜××的证言,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及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贩卖海洛因0.29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