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系北京隆兴永盛钢材销售中心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X路南侧。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升小营四拔子科技四站1-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某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建筑公司)、被某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被某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春明,被某涿州建筑公司、被某八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洪军,被某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钢、被某银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系北京隆兴永盛钢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隆兴永盛中心)业主,自2009年起为被某八分公司的恒鑫旺座住宅小区等工程供应钢材,截至目前供货金额已达6000余万元(供货总额双方尚未最终对账)。八分公司在2009年9月、10月共向原告交付四张支票,总金额为367.69万元,但均因“日期误”、“密码误”、“余额不足”等原因被某行退票,致使原告的367.69万元债权不能实现。2010年12月22日,八分公司就此事与原告签订一份《钢筋还款协议书》,但此后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余款267.69万元至今未付。2010年12月24日,被某银融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为八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此外,八分公司系被某涿州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涿州建筑公司应当对其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某、被某二向原告支付货款267.69万元;2、被某、被某二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补偿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合计为(略)元;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全某付清之日止以267.69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某三对被某、被某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保全某由三被某承担。
被某涿州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对该项目并未进行最终决算,供货总量及货款总额均未明确,被某已付款数额与原告供货数量是否相当也未明确,原告现根据阶段性的钢筋还款协议书要求被某付款依据不足。其次,原告向被某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原告应向法庭出示证明其所供钢筋生产厂家及来源的材料;第三,被某在向原告付款时,原告未开具发票;第四,原告要求被某支付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第五,银融公司的保证范围是50万元,而被某已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银融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某八分公司辩称:同被某涿州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某银融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某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被某只同意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诉讼费和保全某不应由被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潘某为业主的隆兴永盛中心(甲方)与八分公司(乙方)签订《钢筋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业务人员共同核对数量和合理价格的基础下,在此期间乙方向甲方开具了四张总额为367.69万元的支票,现面临2010年底和2011年春节,甲方急需回笼这批资金,经双方多次友好磋商,现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乙方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货款计100万元;乙方在2011年1月15日前支付甲方货款计150万元;所剩余款117.69万元在2011年1月25日前付清;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甲方的钢材货款,则从即日起支付乙方的钢材货款的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作为补偿金支付甲方,如不支付货款及利息补偿金,甲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2月24日,银融公司向隆兴永盛中心出具《担保书》一份,写明:“隆兴永盛中心:2010年12月22日八分公司与你中心签订了钢筋还款协议书,其对你中心的义务,我愿意为八分公司做担保,担保范围只限于50万元人民币的货款金额,其他的货款和利息等款项不在担保范围之内,担保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现潘某主张,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八分公司只向其支付100万元,余款始终未付,银融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来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涿州建筑公司和八分公司主张,八分公司与隆兴永盛中心之间另行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尚未进行最终决算,且隆兴永盛中心提供的钢筋涉嫌假冒首钢公司的产品以及存在质量问题,隆兴永盛中心不能依据阶段性的还款协议要求其付款,并向本院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封存(扣押)决定书、首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潘某对涿州建筑公司和八分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潘某提供的钢筋还款协议书、送某、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担保书,被某涿州建筑公司和八分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封存(扣押)决定书、首钢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某为业主的隆兴永盛中心与八分公司签订的《钢筋还款协议书》、银融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均确认有效。八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某责任。八分公司作为涿州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涿州建筑公司应当对八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涿州建筑公司和八分公司关于“工程尚未最终决算且隆兴永盛中心的钢筋涉嫌存在质量问题,阶段性还款协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潘某要求涿州建筑公司及八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某要求涿州建筑公司及八分公司支付违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某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而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情形下的损失实际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不能按期付款,则从即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某,该标准过高,且涿州建筑公司及八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予以酌定,违某具体计算标准以本院表述为准,故潘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某要求银融公司对涿州建筑公司及八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银融公司在担保书中已写明保证范围为货款50万元,故潘某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银融公司关于“只同意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涿州建筑公司及八分公司关于“已付款数额为100万元,银融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货款二百六十七万六千九百元;
二、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某上述货款的违某(违某自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二百六十七万六千九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对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五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银融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追偿;
五、驳回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一百一十一元、财产保全某五千元,二项合计四万三千一百一十一元,由潘某负担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已交纳);河北省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八分公司负担二万九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李煜昌
人民陪审员冀国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