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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涛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兰原告汪涛。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汪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涛诉称:2008年7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x号海马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子洲县X路时,因雨天路滑,刹车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边护栏,致该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后经子洲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投递所有资料进行索赔,但被告一直不予理赔。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损失险理赔款x元,并支付从2008年9月13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辨称: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先仲裁。原告提供价格认定结论的委托单位不明确,给原告赔付也应以我公司定损价格为依据。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依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

庭审中,原告汪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保单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力、义务、保险期限等约定的事实。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

第三组: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x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核损价值为x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无明确的委托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是原告的单方委托,也不能证明是涉案事故所致,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提供证据后做出的,不具有说服力,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汪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力、义务等约定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经过及造成原告车损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为x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定损单,原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书材料,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7月28日,原告汪涛将其所有的陕x号海马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支付了足额保险费,保险期限为一年,即从2008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2008年8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子洲县X路时,因雨天路滑,刹车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边护栏,致该车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对现场进行勘验。后经子洲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x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相关索赔资料,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害,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给予理赔。本案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即时派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在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后,被告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理赔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汪涛主张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所持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之抗辩理由,因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尚不存在,视为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持应依据其提交的定损单为赔偿依据之抗辩理由,因该定损单系其自书材料,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迟延理赔所产生的利息,其理由并不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汪涛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x元。

二、驳回原告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汪涛承担1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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