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陈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9月份从原告处拉走价值x元的酒销售,双方约定、2010年正月15日将酒款一次付清。被告陈某某将酒销售空后,已付酒款x元,欠x元未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出具欠条壹份,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酒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欠原告酒款是事实,但是酒未售完,是给原告代销酒,另原告欠被告的工资钱。因原告拉过来的酒有奖,给原告垫有奖品款。给原告换三个轮胎共430元,为原告垫修车钱1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从原告欧某某处拉酒共计x元。有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欧某某出具欠条壹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酒钱贰万玖仟元整(x)陈某霞、2010年6月X号”。该酒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欧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酒款客观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其工资钱、奖品、给原告换轮胎及垫修车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欧某某酒款x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智伟
审判员于红
人民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