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
被告人孙某乙,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因缺钱用,商量去实施盗窃,并准备了一个切管器和照明器。次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窜至郴州市X区隆华花园,发现X栋X室未关窗户,于是由被告人孙某甲望风,被告人孙某乙爬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台、金鹏牌手机一台、鳄鱼牌钱包一个。之后两被告人继续寻找目标,发现X栋别墅窗户未关,由被告人孙某乙望风,被告人孙某甲从窗户爬入卧室内盗得x牌挎包一个,内有金利来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孙某甲见状从二楼窗户跳下和被告人孙某乙一起逃跑,被隆华花园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鉴定,被盗诺基亚3100型手机价值410元,金鹏牌手机价值380元,鳄鱼牌钱包价值120元,x牌挎包价值56元,金利来牌钱包价值1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邓红霞和张经波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第二次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孙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被告人孙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