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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盛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

被告盛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盛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被告到北湖区X村投资兴建冷库,雇请原告作为管理员,报酬为每月1500元。2009年6月30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的冷冻库砌砖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被告及其妻子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在当天为原告交纳了3000元医疗费,后因被告认为医院手续费过高,决定将原告转草药治疗,由被告支付草药费x元,另预付原告1000元营养费。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各7300元(50元/天×146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各624元(12元/天×52天,包括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及在草药医生处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x元(4910元/年×18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663元,减去被告预付的1000元营养费,还应赔偿x元。

被告盛某辩称:被告于2006年3月到北湖区X组投资设立食用菌基地,原告是经人介绍为被告管理基地的本地人,被告支付本地做工人员的工资是40元/天,原告至今都没有将办事的发票、单据交给被告。2009年6月30日11时,原告在做事时忽然从厂房外的楼顶上跳下来,而不是在做事的地方摔下来,被告看见后,马上打120将原告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3000元医疗费,并叫朋友汇了x元准备给原告治病。原告受伤第二天,被告到医院看原告时,原告说医院要x元才能治好,而原告的老表(医托)只要x元就能治好原告,不到1小时,医托就将原告带走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拿着被告支付的用于治病的钱,离开了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切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被告到北湖区X组投资建立了食用菌基地(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的基地从事管理工作,负责协调当地各种关系、库房的土建工程等。原告在2009年之前的工资,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2009年6月30日11时许,原告经被告安排在基地厂房楼顶砌砖时,不慎从厂房楼顶上摔下来,被告及其妻子当即拔打“120”,将原告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120”接送费用300元,预付医疗费3000元、伙食费5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等。原告于同年7月3日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并在当日转草药医生处治疗;于7月4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在该院共花医疗费1192元。原告在接受草药治疗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草药治疗费共x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从草药医生处治疗回家。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郴州科诚司法鉴定所就其上述损伤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11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王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如高坠)造成右股骨上段骨折、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并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上述损伤参照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g)七级第26项之规定,被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照相及打印费、鉴定费共663元。被告曾在2010年2月26日支付原告2009年度的工资2000元。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被告主张的4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因此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三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华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及出院材料、收某、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收某,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自2006年3月至2009年6月30日,原告王某按照被告的授权或指示在被告投资建立的食用菌基地上从事管理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劳动情况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自己跳下来受的伤,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及草药治疗费,原告的诉请中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上述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治疗费不予处理。2、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即从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11月26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840元(40元/天×146天)。3、参照郴州地区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00元(40元/天×50天,从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原告主张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为600元(12元/天×50天,从2009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8月18日),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100元。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为624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支付原告营养费。6、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湖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某4910元,自定残之日(原告在定残之日为62岁)计算18年为x元(4910元/年×18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郴州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x元。7、鉴定费为663元。综上所述,被告共应赔偿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某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584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63元,合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2元,由被告盛某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审判员曹华英

人民陪审员李成勇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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