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195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顺生,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赤港红桥城建综合楼七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林某,男,196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崇云,永州市冷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林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林某申请对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和费用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被告林某拒不预交鉴定费,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顺生参加了二次开庭,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崇云、陈仕华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某,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被告林某雇请原告为在永蓝高速公路X标段排沙坪隧道工程施工,约定工资为2500元。2010年5月25日,原告在进行隧道开挖作业时不幸从高处跌落摔伤左肩关节、左小腿等多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略),2020年8月27日未愈出院。经永州市柳子司法监督所鉴定,原告还需进行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再次取出固定费用x元,营养费3000元,伤后休息11个月,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护某3847.5元,误工损失x元,共计x.5元,被告林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不力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承担了原告的住(略)费,但是对原告上述损失未予赔偿,根据《民诉某》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护某、误工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补助费合计x.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将诉某请求变更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x.1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林某辩称,本案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事行为,也不是原告刘某的雇主,所以本案的诉某主体不适格;如果原告刘某是在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永蓝高速公路X标段受伤,应到当地劳动部门先进行劳动仲裁后,再按法定程序要求赔偿;原告刘某的诉某过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某在操作中不注意安全防范而摔伤,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刘某的伤势已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再次手术费x元,营养费3000元,伤后休息11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某,再次手术后1人护某15天;
2、姚军等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刘某是2010年5月25日在双牌县X乡排沙坪隧道务工时受伤,每月工资为2600元。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林某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重新鉴定;证据2中所证明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且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
对原告刘某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证明内容部分为被告林某所认可,且与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5日,原告刘某经姚军介绍为被告林某向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永蓝高速公路X标段排沙坪隧道工程施工,约定工资为2500元,日常工作由被告林某的工地组长姚军安排,并发放工资。2010年5月25日,原告在进行隧道开挖作业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左肩关节、左小腿等多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略),2010年8月27日未愈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元左右由被告林某支付。2010年9月1日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0)司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所受损伤属8级伤残,并提出医疗建议:1、伤后至2010年9月1日止,伤情治疗医药费、鉴定费以正式发票核定、出院后继续治疗及胫前肌吻合术费用8000元;2、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左胫腓骨、左肱骨头外科颈内固定)x元。营养费3000元;3、伤后休息11个月(含再次手术),住院期间1人护某,再次手术后1人护某15天;4、左胫骨中下1/3处骨折如出现延期或不愈合的特殊性情况,可申请复查补充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林某承包的工地工作,其劳动成果归被告林某享有,被告林某对原告刘某在工地上的行为具有支配性,故应当认定被告刘某与原告林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作为被告林某雇请的员工在被告林某向被告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永蓝高速公路X标段排沙坪隧道工程施工,原告在进行隧道开挖作业时从高处跌落摔伤左肩关节、左小腿等多处,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致残,被告林某应当对原告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林某赔偿继续治疗费8000元、再次手术费x元、营养费3000元、护某4555.1元、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林某赔偿误工费x元的诉某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刘某应获得的误工费赔偿金额为2500×3个月=7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刘某继续治疗费8000元、再次手术费x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某4551.1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元。此款限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6元,保全申请费834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32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刘某垫付,被告林某负担的诉某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1853元,上诉某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
限自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的权利。
审判员邓永生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