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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水口林业站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军,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略)X。

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9月27日,本院依当事人的要求,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原告龙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军、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调解。

原告龙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夫龙某松(已故)的堂兄,2008年1月份,龙某松驾车去长沙检查身体,在返回绥宁东山途经洞口县X镇X路段时出车祸,被告夫妇因资金困难,便向亲友四处借钱用于治伤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被告夫妇逐向原告借款x元。另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龙某松与他人合伙在贵州投资矿产时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合伙投资。由于是亲戚关系,被告夫妇向原告借钱时未出具借据。2008年6月23日,龙某松因病去世,但其在病中将自己的负债情况均告知了被告和其子龙某锋、龙某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乙丈夫龙某松系堂兄弟关系。2008年1月,龙某松驾车在洞口县X路段出车祸,为赔偿车祸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龙某松夫妻向原告借款x元。2005年龙某松与他人合伙在贵州开矿,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投资。上述两次借款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条,均未偿还过。

另查明,2008年6月龙某松因病去世。自2011年2月以来,十余位债权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松之妻即本案被告杨某乙偿还债务。经初查,龙某松生前因开办木材加工厂、做木材生意、在东山街上修建住房负债上百万元,而其遗留下的资产以不能清偿其负债。龙某松生前与被告杨某乙生育二子龙某锋、龙某雨,被告龙某锋、龙某雨已书面放弃对上述财产中属于龙某松的应占份额、现已转化为遗产的继承权,并于2010年12月7日对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在绥宁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龙某借款x元,限2011年10月15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依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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