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某
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诉讼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上诉人永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第十三条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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