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荣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陈广雷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妻子严XX因婚姻闹矛盾。2011年4月24日19时许,严永飞与其胞兄严一X到其婆家欲将其婚生一岁多的女孩抱走,为此与其婆家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持其身上携带的剪刀将严一X胸部扎伤,致被害人严一X胸壁创透创,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严一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一X的陈述、证人严XX、张XX、刘XX、张某X、张某X、明XX、张某X的证言、被害人严一X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严一X伤情某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尚能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害人在获取赔偿后对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认罪、悔罪、赔偿、谅解情某,确定从宽比例,减少刑罚量,故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和晓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