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某祥,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5月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同年10月29日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强奸、抢劫
2003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伙同赵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在北京市昌平区X路路口将被害人周XX强行拉上车进行轮奸,并劫走周XX人民币2元。
2003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等人,持刀闯入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被害人冯XX、郑XX夫妇暂住地,抢走人民币2500元、海尔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天王某石英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及黄某首饰、香烟等物品。
二、盗窃
2008年3月31日、4月25日、5月1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张某伙同费光华等人窜至福建省福清市X镇金泉房地产X号楼下、龙江居委会楼下和富丽华花园小区门口以及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花园X号后门,分别将被害人林XX、薛X、王XX、林XX的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型轿车、闽x广州本田雅阁2.0轿车、闽x广州本田雅阁x轿车和闽x的广州本田雅阁2.0汽车盗走。其中4月25日作案后,谢某某驾驶闽x号汽车因超速撞上防护栏,弃车逃跑,后被返还被害人。其余三辆车被谢某某、张某等人开到广东惠来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四辆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x元、x元、x元和x元。
此外,2003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张某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平房乡、东风乡、王某营乡等地,先后共盗窃7辆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XX、冯XX等人的陈述,证人何XX等人的证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及同案犯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伙同他人轮奸妇女1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谢某某实施抢劫2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共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542元,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1起,劫得人民币2元;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实施盗窃11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强奸罪、抢劫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在抢劫、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遗漏罪行,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三、被告人谢某某、张某退赃款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应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归还被害人。
谢某某上诉理由:其是在同案犯张某的策划指使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刑罚与张某的量刑相比,明显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谢某某、张某强奸、抢劫
2003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赵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天龙源东侧往北的公路路口,将行走在路上的被害人周XX拦截后强行拉上车,在车内,谢某某、张某等人先后对周XX实施了奸淫,之后四人又对周某某搜身,劫走人民币2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2003年11月9日凌晨1时,她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天龙源东侧往北的公路路口被4个男青年强行拉上车轮奸并被抢走2、3元的事实。
2、证人何XX(被害人丈夫)证言,证实200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妻子周某某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福利厂打来的电话说被抢劫了,之后即报警。
3、证人徐XX、李XX证言,证实2003年11月9日凌晨,一个身穿黑色呢大衣、浅蓝色牛仔裤的女子到他们值班的福利厂哭诉称被人拉上一辆面包车抢劫,之后该女子在值班室给男友打了电话。
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生物物证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周XX阴道前庭、肛门擦拭棉球及衣物上的斑迹检见精子,其STR分型与谢某某血样STR分型相同,为谢某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5.2×1010,极强力支持该精斑为谢某某所留。
5、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二、谢某某、张某盗窃
1、2008年3月31日凌晨,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费光华、“胖子”、“大杨扬”(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福建省福清市X镇金泉房地产X号楼下,将被害人林XX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型轿车撬锁后盗走,到广东惠来销赃得款x元,谢某某和张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余款与其他同案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其于2008年3月31日7时,发现停放在融城金泉房地产X号楼下的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型轿车被盗。
(2)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4)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张某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2008年4月25日凌晨,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费光华、“胖子”、“大杨扬”、张明(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福建省福清市X镇龙江居委会楼下和富丽华花园小区门口,分别将被害人薛X、王XX停放于上述位置的车牌号为闽x广州本田雅阁2.0轿车和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雅阁x轿车撬锁后盗走。作案后,谢某某驾驶闽x号汽车在沈某高速福建漳州诏安路段因超速撞上防护栏,后弃车逃跑。闽x号轿车被发现后已由福清市公安局通知被害人领回。闽x轿车被开到广东惠来销赃得款x元,谢某某和张某各分得赃款3000元,余款与其他同案人共同挥霍。经鉴定,闽x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闽x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薛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23时许,其将车牌号为闽x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融城镇龙江居委会楼下,次日7时许发现车辆被盗。
(2)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24日23时许,其将车牌号闽x的本田雅阁轿车停放在融城镇富丽华花园小区门口,次日6时许发现车辆被盗。2008年4月25日上午9时,漳州交警大队打电话告知他的车在漳州高速路X路防护栏。现车已领回。
(3)福州市公安局榕公刑技DNA字【2008】X号、榕公刑技DNA字【2008】X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盗车辆闽x上提取的烟蒂上的唾液斑、正、副驾驶座安全气囊上提取的布块上可疑斑迹(人血),是谢某某所留可能性为99.9999%。
(4)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闽x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闽x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车辆被盗现场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查获经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闽x轿车于2008年4月25日被盗后在高速路X路段撞在防护栏上,公安机关提取该车后于同年5月10日通知被害人XX领回。
(7)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谢某某还供认其驾驶赃车前往广东销赃时在车上有吸烟,途经漳州诏安路段时发生车祸,二人还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辨认。
3、2008年5月1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费光华驾车窜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花园X号后门,将被害人林XX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为闽x的广州本田雅阁2.0汽车撬锁后盗走,开到广东惠来销赃得款x元,谢某某与张某各分得赃款5000元,余款与同案人共同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追赃中,谢某某的妻子吴XX帮助退赔x元,张某的哥哥张建帮助退赔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林XX陈述,证实2008年4月30日21时左右,其将单位车牌号闽x的广州本田雅阁2.0轿车停放在蕉城区南际花园X号门口,次日上午9时发现车辆被盗。
(2)证人阮XX(宁德凤凰大酒店服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4月30日上午7时10分左右,有两个四川口音男子开一黑色小车到宁德凤凰大酒店登记入住905房。经照片辨认,确认该二人即谢某某、张某。公安机关提取的宁德凤凰大酒店宾客住宿登记单印证阮秀莲的证言。
(3)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4)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谢某某、张某的亲属退赃、退赔情况。
(6)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三、谢某某抢劫
2003年11月29日22时许,上诉人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王某、李某某、张尔军、何朝凯(均已判刑)、沈某(另案处理)等人,持刀闯入被害人冯XX、郑XX夫妇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的暂住地,对二人进行捆绑、威胁后,抢走人民币2500元、海尔牌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天王某石英手表一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及黄某首饰、香烟等物品。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冯XX、郑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29日22时许,他们夫妇在北京朝阳区X乡X村X号暂住地的小食品店内被几名男子抢劫。期间冯XX被人用刀顶着脖子和腹部、用胶带蒙住眼睛、捆住双腿,郑XX被威胁拿钱。二人共被抢现金2500元,天王某手表一块,海尔牌手机一部,黄某手链两条,金戒指三、四枚,还有15条香烟。经照片辨认,二被害人辨认出同案犯王某和何朝凯参与作案。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的天王某石英手表价值1240元,海尔手机价值800元。
3、提取笔录,证实2003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张某时,当场查获被抢的海尔x型手机,经被害人冯XX、郑XX辨认,确认是他们被抢的手机。
4、同案犯张某、赵某、王某、何朝凯、李某某、张尔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29日晚,他们伙同余坤(即谢某某)、沈某共八人经预谋,到朝阳区X乡X村小卖部实施抢劫,劫取现金、手表、手机及黄某首饰、香烟等物品。张某、何朝凯、王某、张尔军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抢劫事实,并证实张某等人因该起抢劫及其他犯罪行为均被判刑。
6、上诉人谢某某对该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四、谢某某盗窃
2003年10月至12月间,上诉人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王某、李某某、刘某(均已判决)、沈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采取撬锁的方式先后盗窃汽车7辆。具体如下:
1、2003年10月27日凌晨,谢某某伙同张某、王某以及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将张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苏x的柳州五菱牌面包车撬锁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2003年10月28日上午5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的五菱牌面包车被盗。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苏x柳州五菱面包车价值x元。
(3)同案犯张某、王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他们和余坤(即谢某某)、沈某四人驾车到朝阳区X村,用改锥撬锁方式窃得柳州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张某、王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证实张某、王某因该起盗窃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
(5)上诉人谢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2、2003年11月3日凌晨,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及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将被害人崔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牌普通型轿车撬锁后盗走。该车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崔XX陈述,证实2003年11月3日22时许,其将一辆车牌号为京x蓝色上海普通桑塔纳汽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X号自家院外胡同内,次日6时发现汽车被盗。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崔XX。
(4)同案犯张某、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他们和余坤(即谢某某)、沈某驾车到朝阳区X胡同内偷了一辆蓝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张某、赵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证实张某、赵某因该起盗窃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
(6)上诉人谢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3、2003年11月11日凌晨,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朝阳区X路居X号院外,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E/x的桑塔纳牌普通型轿车撬锁后盗走。该车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王XX陈述,证实2003年11月11日上午7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暂住地东风乡X路居X号门口的京E/x深蓝色桑塔纳轿车被盗。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王XX。
(4)同案犯张某、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们和余坤(即谢某某)、沈某驾车到朝阳区X路居处偷了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卖给王某军人民币3000元。张某、赵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证实张某、赵某因该起盗窃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
(6)上诉人谢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4、2003年11月19日凌晨,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李某某、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市朝阳区X乡X路新凯捷制冷设备门市部外,将被害人任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x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撬锁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任XX陈述,证实2003年11月19日上午6时20分许,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新凯捷制冷门市部外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同案犯张某、赵某、李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他们和余坤(即谢某某)、沈某等五人驾车到朝阳区新凯捷制冷门市部前偷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卖给王某军人民币6000元。张某、赵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证实张某、赵某、李某某因该起盗窃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
(5)上诉人谢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2003年11月26日凌晨,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x的松花江牌中意面包车撬锁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马XX陈述,证实2003年11月26日上午6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的白色松花江中意汽车被盗。
(2)同案犯赵某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和余坤(即谢某某)、张某、沈某等4人驾车到朝阳区X乡X胡同内偷了一辆松花江牌中意面包车。赵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同案犯张某亦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
(3)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证实张某、赵某因该起盗窃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
(5)上诉人谢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2003年11月28日凌晨,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将被害人X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京x的桑塔纳牌2000型轿车撬锁后盗走。该车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3年11月28日6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将台乡X村X门前的暗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被盗。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李某春。
(4)同案犯赵某供述,证实2003年11月下旬,其和余坤(即谢某某)、沈某等人驾车到朝阳区X乡偷了一辆深红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卖得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张某亦供认参与了该起盗窃。
(5)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证实张某、赵某因该起盗窃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
(6)上诉人谢某某对该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7、2003年12月7日凌晨,谢某某伙同张某、赵某、王某、李某某、刘某(已判决)、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将被害人陆X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京E/x的松花江牌中意面包车撬锁后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依据有:
(1)被害人陆X陈述,证实2003年12月8日上午5时10分,其发现停放在朝阳区X乡X村X号院外的银灰色松花江牌中意微型面包车被盗。
(2)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该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3)同案犯张某、赵某、王某、李某某、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2月7日左右一天凌晨,他们和余坤(即谢某某)、沈某等七人驾车到朝阳区王某营石板房村外偷了一辆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张某、赵某、王某、刘某还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200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上述盗窃事实,并证实张某、赵某、王某、刘某、李某某因该起盗窃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刑。
(5)上诉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他和张某、赵某、王某、刘某、李某某、沈某等人驾车到北京市朝阳区一个院子外,偷走一辆银灰色松花江中意面包车。与同案犯张某等人的供述相印证。
此外,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及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张某二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2、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张某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刑后因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08年10月24日止。
3、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前科通知书》,证实经远程指纹自动识别,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关押的抢劫犯张某,即本案被告人张某。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伙同他人轮奸妇女1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上诉人谢某某实施抢劫2起,其中入户抢劫1起,原审被告人张某实施抢劫1起,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还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谢某某参与盗窃11起,原审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起,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遗漏罪行,张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新被发现的漏罪、新犯的罪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上诉人谢某某在负案在逃期间,大肆流窜盗窃,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有价值人民币x万元的财物未予追回,原审被告人张某因其他犯罪被判刑后,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跨省流窜盗窃犯罪,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有价值人民币x万元的财物未予追回,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系盗窃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上诉人谢某某提出其是在同案犯张某的策划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在伙同张某等人实施强奸、抢劫、盗窃犯罪过程中,与张某等人共同预谋,分工配合,积极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式强奸、抢劫被害人、持工具撬锁盗车、驾驶赃车逃离等行为,并参与共同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张某等同案人并无明显区别,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谢某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陈捷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