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李军鹏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7日下午16时,同在林州二建长安嘉惠苑工作的石XX和郭XX因工地防水材料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石某某赶到后用石某将郭XX工地工人李XX头部砸伤,并用脚踢其头部。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家属于2010年1月7日与被害人李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公安机关证明、协议书及撤诉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