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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公司诉某证券公司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国家某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某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国家某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为与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X、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6日,原苏州市郊区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苏郊物贸公司”)出资委托被告购买代码为XXXX“爱建股份”法人股2,000股,每股70元,价款总计140,000元(人民币,下同)。2001年1月17日,被告向原苏郊物贸公司签发“爱建股份”法人股股利发放凭证。嗣后,苏州市相关行政区划调整和职能机构改革,最终上述法人股由原告承继。现诉争股票经历年送增股,股票数已增加为74,203股,且已上市流通,故原告提起诉讼。据此,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被告名下证券代码为XXXX的74,203股“爱建股份”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非交易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苏郊物贸公司确实在1992年8月出资140,000元购买了2,000股“爱建股份”法人股。这些股票经历年送增,股票数已增加为74,203股。被告对这些股票不享有所有权,这些股票应为苏郊物贸公司所有。原告称自己是诉争股票的承继人,被告并不清楚,若法院认定该承继关系成立,被告愿配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6日,苏郊物贸公司出资140,000元向被告购买了“爱建股份”法人股2,000股。2001年1月17日,被告向苏郊物贸公司发放了上述股票的股利。其后,诉争股票的权利主体经苏州市相关行政机关多次行政处理和行政规划后,最终变更为原告。现诉争股票经历年送增股,股票数已增加为74,203股。因该批股票已上市流通,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诉争股票现存放于被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x证券账户内。

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原告持有的临时收据、派出所证明、股利发放凭证、工商材料、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继受取得了诉争股票,而被告不主张其对诉争股票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准许。审理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判决后的诉讼费,本院也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名下x证券账户内的74,203股“爱建股份”(证券代码为XXXX)股票为原告苏州国家某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所有。

二、被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之内容向证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办妥变更登记所需手续。原告苏州国家某产业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应协助被告履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曾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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