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扶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原告诉称,我单位车辆豫x(挂车豫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10月22日,该车辆在江西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损失x.80元。后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被告未予以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请求应予支持:
一、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三、豫x欧曼牵引车、豫x华骏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
四、机动车辆保险受理勘查定损复函、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
五、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附件)、豫x车辆加工修理修配发票、豫x车辆事故排障费收费票据各一份。
六、豫x车辆定损页面、豫x车辆加工修理修配发票、豫x车辆事故排障费票据各一份。
七、公路赔偿通知书、收费票据各一份。
八、影像资料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车辆损失被告有核准的权利,同时对部分证据的来源提出质疑,且原告证据(五)中豫x车辆排障费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原告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
本院认为,原告方证据(五)中豫x车辆排障费不符合证据客观、完整性,属有瑕疵的证据,不能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2日6时30分,张纯辉驾驶原告豫x/豫x(挂)货车,由上饶往南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x+500M处时,撞上前方因堵车停于快车道上的由郭建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纯辉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当事人郭建无与此交通事故发生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责任。该事故损害赔偿经交警调解:“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张纯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至此调解完毕,无其他遗留问题。”该调解协议原告现已履行完毕。
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扶沟支公司委托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核实及现场勘查,鹰潭分公司经勘查和核实后,于2009年12月7日就原告车辆损失(清单)、施救费、第三者车辆损失、施救费用、第三者财物损失等材料情况邮寄给被告扶沟支公司。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告,至今未予以理赔。原告于2010年4月份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者豫x修理修配花费x元及施救费用;原告豫x修理修配花费x元、施救费用5420.40元;原告豫x车辆依照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第三者江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3520元。
另查明:原告所属车辆豫x豫x(挂)货车均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均为2000元。该货车、挂车亦向被告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豫x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责任限额x.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责任限额x.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责任限额x.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A。上述四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09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富友公司与被告扶沟支公司所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扶沟支公司对原告损失、第三者损失长时间未予核定,违反保险法约定,故对未经其核定不予赔偿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虽有证据证明第三者豫x花费有施救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花费具体数额,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方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退回不予理赔,原告寻求诉讼途径实现其权利,是被告原因造成损失扩大,且保险条款中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明向原告告知过,即使存在该条款,亦显示公平,故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远大集团扶沟县富友运输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审判员顾孝勇
代判员周海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