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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寻衅滋事罪、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又名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系出租车司机,住(略)。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系焦作市连城广告公司安装工,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1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沙、林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在焦作市X乡村土鸡川菜馆吃饭离开后,徐某某因怀疑自己的手机遗留在饭馆便返回索要,并与饭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为泄私愤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孟某某、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关某某、门某某(另案处理)去砸饭馆,并由孟某某、张某某领路于当日18时许带领关某某、门某某等人将该饭馆内电磁炉、消毒柜、酒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612.4元。

2007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宋某营(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宋某某家,跳墙入院,盗走现金4200余元。

公诉机关某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自己的手机就是丢到饭店里了,一时气愤就想找几个人砸他饭店,就想让饭店破点财,确实砸坏了饭店的物品,愿意赔偿被害人,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对,认为其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时并不在现场,而是主动到案发现场投案,应为自首。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资损失,投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犯所犯全部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某、孟某某在焦作市X乡村土鸡川菜馆吃饭离开后,被告人徐某某因怀疑自己的手机遗留在饭馆便返回索要,并与饭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为泄私愤被告人徐某某伙同被告人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关某某、门某某(另案处理)去砸饭馆,并由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领路于当日18时许带领被告人关某某和门某某等人将该饭馆内电磁炉、消毒柜、酒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5612.4元。

2007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关某某伙同宋某营(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村宋某某家,跳墙入院,盗走现金4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新丽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了其和家人李厚保经营的焦作市X乡村土鸡川菜馆被砸的原因、时间和过程等情况。

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窃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情况等。

3、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对关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关某某就是徐某某指使的带人砸饭馆的人,以及饭馆被砸的现场。

4、被告人关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了盗窃的现场状况等。

5、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关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

6、被告人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前科证明,证明关某某、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徐某某系有前科。

7、公安机关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归案情况。

8、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归案情况,被告人关某某供述从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盗走4200余元现金及一个银锁,因该银锁未能追回,未能鉴定,以及未能将涉案人员门某某等四人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某到现场后经被砸饭馆老板指认被当场抓获的。

9、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重新鉴定申请、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物品的价值为561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孟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某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任意损毁饭馆的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某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徐某某是到现场后被饭馆老板指认而当场被抓获的,其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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