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少元,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告余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某、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少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8月16日晚20时5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摩托车行至信阳市Im河区X乡蚕厂门前100米处,被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违章超车,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区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余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余某某驾驶车辆车主系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了x元后置之不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18.12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8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财物损失2225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扶养人抚养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x.02元。
被告余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信阳市通出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理赔,但原告应有充分证据,我方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父母年龄不太大,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即使有,也不能超过一个人的年度生活标准。交通费过高,票据连号,请法院酌定判决。原告计算误工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20时50分左右,在信阳市Im河区X乡蚕厂门前100米处,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赵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于2008年8月18日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脑闭合伤,第2、3、4、5、6、8肋骨骨折,血脑创伤性湿肺;胸椎第1-10棘突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17天,医嘱全休3个月。2009年10月20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82元,被告已支付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18.12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8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1170元、财物损失费2225元、交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又查明,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至2009年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归三里店社区管理。原告于2003年2月至今在信阳市Im河区源宏公司担任摩托车维修及售后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被被告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撞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由被告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故原告要求依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依照有关法律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应确定为:1、医疗费4918.12元(已扣除实行支付的x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4元(x.56÷360天×400天),3、护理费4670.6元(x.56÷360天×1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117天×30元),5、营养费1170元(117天×10元),6、财物损失费2225(其中车损1175元、拖车费150元、定损100元,手机损失800元),7、交通费可酌定支持500元,8、残疾赔偿金x.1元(x.56×20年×10%),9、被抚养人生活费9614元(4807×20年×2÷2×10%=9614元),10、伤残鉴定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x.2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信阳市通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