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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袁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

原告石某诉被告袁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军涛、陪审员庞智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被告袁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某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9日计至借款付清之日)。

被告袁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因经济周转不开,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袁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现金x元,由被告刘某担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石某现金x元(伍十万元整)借款人:袁某2010年3月29日”被告刘某后在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刘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向原告石某借款,被告刘某提供担保由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袁某主张还款,被告袁某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还款,却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偿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袁某不向贷款人石某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刘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0年3月2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袁某应对在原告石某催要借款后仍不偿还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虽不能从借款之日计算,但应从催要借款后计算,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催款的具体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5日起计息,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被告刘某负连带偿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程军涛

人民陪审员庞智勇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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