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执字第22-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电建分公司华能岳阳电厂三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是申请复议人为管理工程所设临时机构,没有进行登记,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且该项目部已于2011年1月随项目工程完工而解散,执行法院将项目部作为被执行主体,违背法律规定;2、申请复议人在被处罚前,从未收到执行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事后才了解,执行法院将法律文书交由负责看管物品的民工签收,非有效送达,申请复议人无法履行相关义务。执行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撤销(2011)临执字第22-X号罚款决定。
本院在复议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执行实施案件已履行完毕、并已就民事制裁与执行法院妥善处理为由,请求撤回复议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自愿撤回复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案复议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临湘市人民法院(2011)临执字第22-X号罚款决定书的复议程序。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