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江华县X组(以下简称竹园寨村X组)。
代表人曾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华县X组(以下简称竹园寨村X组)。
代表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华县X组(以下简称梁木桥1、X组)。
代表人韩某某。
代表人岑某丙。
委托代理人岑某丁(为竹园寨村X组代理)。
申请再审人竹园寨村X组、再审申请人竹园寨村X村X、X组因不服县政府林木林地行政处理一案,经江华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华法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竹园寨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竹园寨村X组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1)永中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竹园寨村X村X、X组、竹园寨村X组争执的山场叫蛋(凼)古地,又叫石岭、寨子岭,座落在原竹园寨乡人民政府后面,阳华岩西北面,争执的四至界限为:东以阳华岩为界,南以石山脚与排水沟为界,西以梁木桥村莫姓屋地为界,北以梁木桥自然村旱地为界;争执山场系石头山,面积约80亩,山场内种有黄某木和少量枣子树。梁木桥村X组分别提供了1981年江林权证字第25、X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及相应《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无《山林权所有权证》。竹园寨村X组提供了1982年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和另一证号不明的《山林权所有证》,该两证经到县档案馆查证,均没有《山林权所有证存根》和《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的存档。1983年以前,蛋(凼)古地并未发生争执。1984年初梁木桥村X村民岑某友在此山场搞养殖,竹园寨村X组提出异议,双方经协商达成了一协议,X组同意岑某友借地三年搞养殖。1984年由于山界不明,梁木桥村民在争执山场放炮取石,竹园寨村X组对该山场发生争执,当时的竹园寨乡干部张海洋、曾某平经过临山查看,组织双方协商,于1985年1月13日达成了“从跃子岩起,沿此原生层旋绕到枫木桥老窑为界,界标以下由竹园寨村X组管业;界标以上由梁木桥村X组管业”的《关于竹元(园)寨村与良(梁)木桥对寨子岭的山权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八五协议)。1993年,梁木桥村X组在争执山内种植了黄某木等树种,竹园寨村X组在争执山内种植部分枣子树。2004年沱江水电站修建渠道占用了部分争执山,三方当事人因补偿费的问题,而引发对蛋(凼)古地山场权属的争执,申请政府处理。
2006年5月9日,江华县政府作出了江政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竹园寨村X组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9月13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决字[2006]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江华县政府的X号决定,并责令重作。2007年6月5日,江华县政府重新作出了江政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竹园寨村X组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2月28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永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第X号行政决定书。竹园寨村X组不服,诉至法院。
原一审认定:梁木桥村X组从县档案馆查出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江林权证字第25、X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表证吻合,对争执山场寨子岭进行了相应的登记。竹园寨村X组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虽对争执山场石岭进行了部分填证,但此证在县档案馆并无《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且在县档案馆所查证的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为竹园寨村X组所有,证号相同。江华县政府江政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八五协议,因未通知持有《山林权所有证》的当事人和竹园寨村X组代表参加,应属无效。”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认定“江林权证字第25、X号《山林权所有证》与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对争执山场权属登记中出现重叠,属重复发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江华县政府江政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竹园寨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竹园寨村X组无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任何某据;2、梁木桥村X组的25、X号山林权所有证是假证;3、八五协议,未通知我组和竹园寨村X组参加,系无效协议。竹园寨村X组均答辩称:“八五协议”是争执山场的最后一次处理,是合法有效的。竹园寨村X组的X号山林权所有证是假证。
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二审认为,竹园寨村X组、梁木桥村X组争执的蛋古地(石岭、寨子岭),竹园寨村X组提供的江林权证字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对争执山场石岭进行了部分填证,此证在县档案馆虽无《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但上诉人第X号《山林权所有证》的持有联有发证机关和县政府的盖章,江华县政府由此确认了X号《山林权所有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上诉人竹园寨村X组主张竹园寨村X组的X号《山林权所有证》系假证,无充分证据证实。梁木桥村X组从县档案馆查出的《山林树木逐块登记表》和江林权证字第25、X号《山林权所有证存根》,表证吻合,对争执山场寨子岭进行了相应的登记。竹园寨村X村X、X组的25、X号山林权所有证是假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江华县X组与梁木桥村X组对争执山石岭(寨子岭)存在重复填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竹园寨村X组并未对争执山场填有山林权所有证,签订“八五协议”时,其并无争执山的权属依据,且当时持有争执山山林权属依据的竹园寨村X组并没有参加。该份协议的签订直接侵害了第三方的利益。故竹园寨村X村X组无主张争执山场权属的任何某据;八五协议,未通知我组和竹园寨村X组参加,系无效协议。”的理由成立。江华县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八五协议”的分析认定正确。竹园寨村X组、梁木桥村X组对争执山场均有所管业,故江华县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时,对林木(果树)等所有权依照“谁造谁有”的原则进行处理正确。综上,江华县政府重新作出的江政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重作不当。据此,判决:(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8)华法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2007年6月5日江华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的江政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审判决生效后,竹园寨村X组均不服,不断申诉。竹园寨村X组的申诉理由:“八五协议”为有效协议;X组提供的X号《山林权所有证》在档案馆没有存根,是他们利用遗留在农村的空白证自己填上去的假证。
竹园寨村X组的申诉理由:梁木桥村X组提供的25、X号证没有持有联,且在档案馆的存根联上有矛盾,是假证。X组提供的X号证在档案馆虽没有存根,是档案馆和政府的问题,请求将争执山全部判给X组。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三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审查不清楚,对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错误。在庭审中,竹园寨村X组及梁木桥村X组均要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说明江华县政府的江政决字[2007]第X号处理决定未能查明事实,真正处理好本案矛盾。对本案三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