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住(略);因本案,2009年9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9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龙山县水利局门前路段由东向某方向某驶时撞上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正在路边打扑克牌的罗培华,造成了罗培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撞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李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向某安机关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向某某、石某某、彭某某、张某丁、田某某的证言,病历复印件,尸体勘验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调解终结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主观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男朋友田某某发生争吵后,从田某某身上拿得车辆钥匙,上车驾驶湘x号小客车从龙山县水利局门前路段由东向某方向某驶。因被告人李某甲不具备驾驶技术,且操作不当,撞上了停靠在路边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正在路边打扑克牌的罗培华,造成了罗培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撞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系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经龙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龙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支付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记录,证明2009年9月29日17时46分许,在场群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某安机关报了案;
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交警部门接警后对本案进行了受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特征等情况;
4、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的权属、年检情况和投保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籍贯等身份情况;
6、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在案发后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扣留;
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向某某通过对10张照片的辩认,辩认出照片中的X号系被告人李某甲;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4点多钟其在县水利局旁边街道打牌时被一辆蓝色面包车撞倒,另一个卖包子的人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在县原妇保站旁边街道看他人打牌时,被一辆湘x号蓝色面包车撞倒,开车是一个叫李某的人,当时罗培华被撞伤;
10、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其在县原妇保站旁边街道和罗培华等人打牌时,一辆湘x号蓝色面包车将罗培华撞伤;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其见到一个女的从“121”盒饭店出来上了一辆车的驾驶室,不远处有几个人打牌,几分钟后听到撞得响的声音,打牌的罗培华被撞得满脸是血;
1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在县原妇保站旁边街道,其丈夫罗培华被一辆面包车撞伤致死;
1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9日下午5点多钟,其与女朋友李某甲吵架后,车子钥匙被李某甲拿走,后李某甲将一个人撞倒了;
14、病历复印件、尸体勘察笔录,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罗培华受伤并死亡的后果;
15、车辆检验报告,证明通过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证明该交通事故系非机械原因所致;
16、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罗培华无责任;
17、调解协议、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给被害人罗培华家属按调解协议共支付了现金x元,交警部门对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终结,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1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到龙山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乙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主观过失犯罪,同时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刘昌海
审判员赵梓君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