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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万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女,192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万某乙,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丙,男,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交警支队白鹤山车辆管理所营业大厅。

负责人杨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万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碧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杨某甲、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丙、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赵某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搭乘人力三轮车在临柏公路临澧县X镇文塘社区段行驶时,被被告杨某甲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撞击致伤,构成九级交通伤残,2010年5月1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在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原告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且该协议遗漏法定赔偿项目,加之被告杨某甲未实际履行,故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因湘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万某乙,现要求被告杨某甲、万某乙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x.98元。湘x轻型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2、临澧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杨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

3、湘x轻型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杨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湘x轻型货车为万某乙所有,杨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4、湘x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临澧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单复印件1份共10页、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医药费收据1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药费x.67元;

6、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交通伤残。

被告杨某甲、万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受伤属实,双方曾在临澧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进行赔偿。

被告杨某甲、万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且应在医药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法医鉴定费用,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与被保险人万某乙的约定享有绝对免赔额和免赔率后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案件抄单各1份,欲证实湘x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已向保险公司投案;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在被保险人万某乙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时免赔率为2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被告万某乙、杨某甲对原告赵某某、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与被告杨某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应以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为准;证据材料3应由被告杨某甲、万某乙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后进行认定;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用药明细,以便保险公司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进行赔偿;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书中建议的医疗终结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系酌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甲、万某乙对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甲、万某乙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应按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赔偿,但因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且该协议确认存在漏列赔偿项目之事实,故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的该部分异议不成立,证据材料3虽系复印件,但证据材料2的事故认定书中临澧交警队并没有认定杨某甲系无证驾驶,亦未认定湘x轻型货车没有进行登记,从而证实该车的行驶证、杨某甲的驾驶证系真实的,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虽未对证据材料5提交用药清单,但医药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已实际支出该部分医疗费用,且住院病案单、出院诊断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所支出的医药费用系治疗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伤残,且本案不属于医疗保险纠纷,不存在剔除非医保医疗费用的问题,故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的该部分异议不成立,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虽对原告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部分结论,故对被告的该部分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9年12月11日5时3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湘x轻型货车从临澧县X乡X村驶往安福镇,当行驶至临澧县四完小前因操作不当而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湘x轻型货车前部撞击案外人雷立忠所骑人力三轮车尾部,造成三轮车上乘客赵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某甲负全部责任,雷立忠、赵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3月23日在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费医药费x.67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4日所作常杏德司鉴所(2010)临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交通伤残,其医疗终结时间为30周,医疗陪护一人、时间15周(实际住院102天)、医疗终结期内门诊费用按每日30—40元酌定。

原告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至2010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31元。

被告万某乙于2009年5月19日在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为湘x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保险金额为x元,于2009年6月10日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2010年5月19日,保险金额为x元,并特别约定商业第三者险由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享有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时免赔20%。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住院医药费x.67元、后续治疗费4320元[(30周×7-102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02天×12元/天)、护理费5100元(50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x.31元(x.31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损失合计x.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湘x轻型货车因操作不当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杨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临澧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赵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万某乙作为湘x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应对杨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杨某甲与原告赵某某在临澧交警队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杨某甲对赵某某的赔偿漏列了赔偿项目,原告对调解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先行赔偿。

原告赵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得保险赔偿的有伤残赔偿金x.31元、护理费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获得保险赔偿的有医药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后续医疗费4320元,共计x.67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用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因湘x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31元、医疗费用限额项下x元,共计x.31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医疗费8801.67元,由天安保险白鹤山营销部享有200元绝对免赔额及20%的免赔率后,赔偿6881.3元[(8801.67元-200元)×(1-20%)],原告其余的损失1920.37元(8801.67-6881.3)由被告杨某甲、万某乙共同赔偿。对于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10年5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白鹤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三、被告杨某甲、万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0.3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0元,被告杨某甲、万某乙共同负担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谭碧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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