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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8岁。

被告密某某,男,34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7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告婚后患有甲亢病和精神病,被告便遗弃原告,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5条、粗布单子1条、线单子1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VCD1台、颗粒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压面条机1台、被子5条、价值1000元棉花、床1张及现金x元进行分割,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x元。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婚前财产属实,共同财产除棉花1000元不属实外,其余部分均属实。现金x元属实,但近期已支出2000元,下余x元,其中原告存放4000元,被告处存放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5条、粗布单子1条、线单子1条。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VCD1台、颗粒机1台、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轧面条机1台、被子5条、床1张及现金x元,其中原告存放4000元,被告处存放8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个人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在劳动生活中共同创造所得,应平均分配,但考虑到本案被告在生活中付出较多,故在分割时本院酌定适当多分,具体如下,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VCD1台、颗粒机1台、床1张、被子3条及存款7000元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压面条机1台、被子2条,存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x元及价值1000元棉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密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归还原告婚前财产被子5条、粗布单子1条、线单子1条;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VCD1台、颗粒机1台、床1张、被子3条及存款7000元归被告所有,电动三轮车1辆、电动轧面条机1台、被子2条,存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具有交付内容的财产,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文方

审核人王某平签发人王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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