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西300米路南。
原告荆某诉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8日看到被告刊登在东方今报的广告称海信彩电46寸LED以旧换新价6190元,活动时间7月8日到31日,原告在7月16日到被告处购买了该彩电。后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处时,原告发现该彩电尺寸并不是46寸,与报纸所刊登内容不符。被告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原告购买该彩电,被告的行为属欺诈行为,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6590元,增加一倍赔偿金6590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购物发票;
2、产品技术规格;
3、2011年7月8日东方今报广告。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被告在东方今报刊登广告,其中海信彩电46寸以旧换新价为6190元,原告以6590元的全额价款购买了该型号彩电一台。当被告将原告所购货物送至原告处时,原告发现该型号彩电的实际尺寸是46T。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误导了原告,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被告在报刊等在广告时,将“T”写为“寸”,作虚假宣传,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返还原告购物款及增加一倍赔偿金。原告应当将所购货物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荆某购物款6590元,并增加赔偿6590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9元,由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青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