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7月4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早上,被告人李X某漯河市X某租房处,趁其同工友淡某不在之际,盗窃其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560元。案发后,该电脑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李X某述、被害人淡某陈述、证人X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电脑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某、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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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陈君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