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镇xx巷xx号。
被告xx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
法定代表人樊xx,该村某任。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住所地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史家湾村。
代表人史xx,该小组组长。
原告马某诉被告xx村X村某”)、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村某主任樊xx、被告xx村X组长史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其与被告村X村某樊xx登记结某。婚后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村X村某。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樊xx离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某。2011年8月,被告村X村某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补偿款发放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原告马某户籍虽在被告村X村某代表会议的决定,本村某民离婚后再婚的,前妻与现任妻子只能有一人享受村X村某樊xx的现任妻子参与分配,故原告就不能再参与村某分配,故未给原告发放征地款是合理合法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原告马某与被告村X村某樊xx登记结某。婚后将其户口迁至被告村X村某。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樊xx离婚后,其户口一直在被告村X组于2011年8月给付每位村某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元,未给原告马某分配。
以上事实,有原告户口本、结某、离婚证、家庭成员名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户籍自2007年一直在被告xx村X村某,应享受xx村X村某待遇。被告xx村X组于2011年1月向每位村某发放征地补偿款6000元,而未给原告马某分配,于法相悖。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xx村X组给付征地补偿款6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村X组上的分配方案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征地补偿款6000元;被告xx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原告已垫付,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代理审判员刘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鲍&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