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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河南省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新野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生,男,汉族,49岁。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与同在新野县华兴酒精公司工作的被害人王某波因交接班发生纠纷,被告人马某甲用拳头猛击王某波头部,致王某波倒地受伤,后被送至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马某甲在到医院探视被害人王某波病情时被公安民警传讯,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波构成重伤。6月24日,王某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波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甲系情感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波医疗费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奎等人考虑到被告人马某甲无力再赔偿,主动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

2011年5月9日晚,我在华兴酒精车间上前夜班,到11点40分时王某波来和我交接班,他嫌我将三个电机的电流调的低,说“再调低了我不接班”。我说“你不接班去球”。我上楼到更衣室换衣服,王某波也上楼到我跟说牢骚话,我没听清他说的啥,但他是找我茬的态度。同事杨××当时在场,我感到没有面子,就把我的眼镜取下来表现出不示弱的样子,说“我去找老二”(孙老二是我们班的班长),王某波扬起胳膊要打我,杨××在一边劝一下,我俩没有打。后王某波又说些恶话,我很生气,觉得他欺负我,上去我往王某波头上连打两拳,我当时气急了两拳都用力大,将他打倒,他仰面稍侧身被我打倒,摔在地上没有起来。王某波倒地后我没有再打,后车间主任孙老二等人先后过来,他让我去招呼机器,我下一楼看机器,我感觉将王某波打的狠,不放心又上楼,看看没见人,后有人接我班,说车间主任让我回去。我回家后给车间主任孙老二打电话问王某波的伤情,孙老二说怪严重,后我和妻子一起去中医院看王某波。

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波因工作交接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甲用拳猛击王某波头部,致王某波倒地受伤的事实。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了王某波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的事实。

4、证人毕××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王某波被送到医院救治时,被告人马某甲到医院探视,后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

3、鉴定结论。证明了2011年5月19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波头部的损伤为重伤,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6月24日,经法医鉴定,王某波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马某甲系情感性精神障碍,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7、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撤诉书,证明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奎等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力再赔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马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关于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马某甲主观上不是故意的,而是过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的供述证明其在案发时,具有一定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明知其拳击被害人王某波头部的行为,会发生致伤王某波的危害结果,但仍然拳击被害人头部两次,证明其主观上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导致被害人王某波头部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可能死于医疗事故的辩护意见与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死因鉴定结论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马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主动投案,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系多因一果,偶然激情犯罪,上诉人家庭困难,请二审减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马某甲生辩称,是对方先挑衅,马某甲有精神病控制不住才动手的,马某甲构成自首。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马某甲上诉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系多因一果,偶然激情犯罪,上诉人家庭困难”的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称马某甲构成自首的意见,一审在评理时已充分予以评述,且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该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代理人辩称“是对方先挑衅,马某甲有精神病控制不住才动手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是对方先挑衅,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庆江

审判员徐建淮

审判员马某甲琦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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