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王某拽)
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刘献,河南航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
被上诉人洛阳市伊川县天兴石粉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省博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翟某某因与洛阳市伊川县天兴石粉厂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军、上诉人王某丙、翟某某,被上诉人阳市伊川县天兴石粉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国育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某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