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l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7年元月1日出生,汉族,中原集团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鹤林鹏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与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杜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平项山市鹤林鹏商贸责任有限公司购买天津市北辰区天利和电动车厂生产的型号:世纪凌鹰,电机号:x纳米高科松下电动车一辆,售价为2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有商业发票,保修单。2009年6月30日,原告杜某某自己将该车送到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整车重量检测,2009年7月14日该所作出该电动自行车总重量不合格的检验结果,被告称该车不合格,原告是欺诈行为,主张双倍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找的检验单位不具有资质主体资格,并且没有按照国标《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1999)》的检验规则对该车进行全面的检验。被告以自己出售的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拒绝赔偿。随后原告以被告有欺诈行为,诉请法院加倍赔偿,并承担其他损失,共计62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商品是国家许可的合格商品,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有欺诈、隐瞒的事实存在。原告自述该车不合格,未向本院提供该车国标要求不合格的证据,擅自进行的电动自行车单项检测,未按照公正原则进行对该车的全项检验,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欺诈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判决送达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的委托程序合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属实,能证明该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就是欺诈消费者,应当对我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卖给上诉人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产品。该电动车的生产厂家是经国家工商部门批准的企业,该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该电动自行车的生产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1999)》的生产标准,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我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是合格的产品。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只是对该电动自行车的重量(单项)做出的鉴定。按照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在强制(否决)的3个项目中,只要有一项不合格该电动自行车就不合格。在18个重要项目中只要有15项合格该电动自行车就合格。在13个一般项目中,只要有9项合格该该电动自行车就合格。上诉人提供的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只在18个应检项目中检验出一项不合格,不等于整车不合格。根据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送检条件,其中有一项必须具备法院证明,而杜某某送检时没有经过法院委托,因此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在18个重要的应检项目中只要有15项合格该电动自行车就合格。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只对该电动自行车重要项目中的其中一项(重量)做了鉴定,对其他项目没有鉴定。因此不能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不合格,同时人民法院也没有委托鉴定,杜某某自己的委托也不符合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要求的送检条件。平顶山市鹤林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x-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同时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