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2月26日起,先后两次从“三哥”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并将所买毒品分成10小包,以每小包100元价格向XXX等人出售。2011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准备交易时,在本市X村X号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提取1包毒品。嗣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家里搜出17小包毒品(净重7.8克)。经鉴定,被查毒品中含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记录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某、证人证言、陕西省公安厅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利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宋春芳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