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某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某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2004年8月26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某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某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刘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某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某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海某己,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庚,别名郭X、绰号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某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2007年3月8日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投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8年9月10日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某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海某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钱某某、刘某某、海某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劳改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郭某甲为首,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丁、钱某某、刘某某等人积极参加,以郭某庚、张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成员固定,人数较多,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控制组织成员,对违反纪律者轻者给予训诫,重者敲诈其钱某。在组织发展过程中为确立其强势地位,多次组织成员在社会上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派专人为组织成员长期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进行吸食,从而对成员形成控制。
为获取经济利益,该组织还先后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以抽头渔利、发放高某贷等方式牟取暴利。
该组织多次在新密市的娱乐场所、矿区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逞强斗狠、持强凌弱,欺压残害群众,致伤人数十余名。同时某告人郭某甲还利用其恶名,插手他人经济纠纷,对鉴定人进行威胁、恐吓,在社会上造成人民群众的心理恐慌,对部分群众形成了精神控制。组织头目郭某甲凭借强大的社会影响在新密市的民间赢得了“郭某长”的称号,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形象。
该组织集“黄、赌、毒”犯罪为一体,通过有组织的实施打架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犯罪升级,在新密市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败坏社会风气,扰乱社会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新密市的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二、诈骗犯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城青屏大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由被告人郭某甲负责将该游戏室内工作人员支开,由被告人王某乙安排专人将所玩游戏机内的集成块进行更换、从而降低了该游戏机的难度,后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该游戏机上连赢大奖,共骗得现金x元,后三人将赃款分肥。
三、敲诈勒索犯罪
被告人郭某甲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实施敲诈勒索5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直接参与4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丙参与1起,敲诈勒索他人财物价值x元。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丙在新密市X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消费时,为非法获利,被告人王某丙指使刘某某将其所玩游戏机的电源线拔掉,致使该游戏机断电后黑屏,被告人王某丙则伙同刘某某等人以所玩游戏机黑屏为由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索要钱某,并在该游戏室内滋事。数日后,被告人王某丙、韩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到该游戏室,强行从游戏室工作人员范爱芳处索得现金x元。
2、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贾伟召(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消费时,因贾伟召所预留的游戏机内保存的积分被归零,被告人郭某甲便伙同贾伟召借机向郭某某进行敲诈,得现金x元。
3、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郭某甲带领郭某庚到新密市万客隆商场后面被害人赵某某的游戏室,以其亲戚在被害人赵某某的游戏室内输钱某多为由,要求被害人赵某某退还一部分钱某。被害人赵某某交给郭某甲现金1万元。
4、2009年4月份,被害人高某某在新密市万博商场后边一游戏室内赢得x元大奖,该游戏室老板为少退奖金,找到董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董某某向被告人郭某甲汇报此事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少退其七千元,被害人高某某被迫同意,后被告人郭某甲又以缺钱某由将应退给被害人高某某的一万元钱某走。后被被告人郭某甲和董某某二人分肥。
四、寻衅滋事犯罪
以被告人郭某甲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自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期间,实施寻衅滋事13起。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直接参与5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2起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王某乙参与5起,致1人轻伤,5人轻微伤,并敲诈他人1万元钱;被告人王某丙参与3起,致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伤;被告人李某丁寻衅滋事7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4起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钱某某参与3起,致1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参与1起;被告人郭某庚参与1起。
1、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伙同韩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街被害人范某某的游戏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集成电路某换到其所玩游戏机上,降低游戏机的难度,从而连赢大奖,在向该游戏室索要x元奖金时,被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现其作弊行为,后韩某某等人对游戏室人员进行威胁,强行索得现金3000元;2009年1月31日上午,韩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再次到该游戏室内滋事,在未索得钱某的情况下,砸坏该游戏室内的游戏机,并召集被告人郭某庚及张某某、于某某等人在该游戏室内滋事,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2月1日21时某,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伙同韩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再次纠集被告人郭某庚及张某某、于某某等十余人到该游戏室内,在强行索要现金不成的情况下,对游戏室服务员李某癸、郭某要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被害人郭某要带至新密市青屏宾馆,以此要挟被害人范某某送钱。得知此事后,被害人范某某立即报警并赶到青屏宾馆,因言语不和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范某某被被告人王某乙及韩某某、于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癸、郭某要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08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乙以其女儿不慎走丢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丙、李某华、钱某某及韩某某等人到新密市赛瑞特时某健身会馆内聚众闹事,并对该会馆经理牛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在得知其女儿找到后,被告人王某乙又以该会馆不会经营为由,指使他人用链子锁将该会馆的大门锁住,致使该会馆无法营业,从而敲诈被害人牛某某现金x元。
3、2008年9月6日晚23时某,被害人王某辛、魏某某、王某辛、王某辛等七人在新密市X路某品德饭店吃饭消费时,因结账索要发票同饭店老板吕某某发生争执,后吕某某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吕书锋,要求摆平事端。被告人郭某甲在得知此事后,指使他人伙同吕书峰(另案处理)到一品德饭店,将王某辛、魏某某、王某辛、王某辛等人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辛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王某辛、杨某某、翟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钱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街郭某某的游戏室内消费时,被告人王某丙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赊账,遭拒绝后,将其所喝矿泉水泼倒在游戏机上,造成该游戏机电路X路某损坏,并伙同亚飞(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将游戏室内的三台游戏机砸坏,后在游戏室门口遭到范某某的指责,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等人到新密市长安宾馆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遂带领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钱某某、刘某某及韩某某等人再次到该游戏室内进行滋事,至次日中午才离去,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关门停业。
5、2008年12月11日17时某,被告人王某丙伙同钱某某、刘某某(二人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街西段天泽风情休闲会所内,无故对该会所员工杨某某、陈某、路某某、周某某等人进行辱骂、殴打,致使被害人杨某某、陈某、路某某、周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桂锋、陈某、路某宽伤情为轻微伤,周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
6、2009年3月18日上午,杨国超(另案处理)为强行在新密市X镇X村与葛沟村地界上产生纠纷的铝石矿开采矿石,与韩某涛(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丁经预谋后,纠集王某楠、李某泽(二人另案处理)、丁文辉(已判刑)等十余人手持木棍到新密市X镇X村的铝石矿,对阻拦开采的葛沟村村民魏某某、周某某、韩某壬等人进行殴打并致三人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周某某、韩某壬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杨国超对受害人魏某某、周某某、韩某壬的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
7、2009年4月21日19时某,为非法获利,被告人李某丁到新密市X街赛瑞特时某健身会馆经理牛某某的办公室内,强行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该会馆的健身卡未果后,将其办公桌踢翻,致使桌子上的价值1300元的电脑显示器损坏;2009年4月24日21时某,被告人李某丁在新密市X镇西苑宾馆吃饭时某见被害人牛某某,再次向被害人牛某某索要赛瑞特时某健身会馆健身卡遭拒绝后,便伙同大东等人对被害人牛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某丁又将被害人牛某某的豫x黑色比亚迪F3轿车砸坏。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维修费用价值1020元。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8、2009年5月1日晚,郭某勤(另案处理)开车在新密市X街糖果慢摇吧门口与马某某的车辆碰撞后引发纠纷,经朋友劝解双方离开。同年5月2日晚,郭某勤将此事告知张亚军(另案处理),要求张亚军为其出气。被告人郭某甲、钱某某得知此事后,指使董某某等人伙同张亚军到新密西广场,在郭某勤指认下,将被害人马某某挟持到新密市X乡青屏山后山一偏僻处对其进行威胁、殴打,造成被害人马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9、2009年6月13日23时某,被告人李某丁、李某东、李某强(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内,无故对被害人王某辛、陈某某、王某辛三人进行殴打,将被害人王某辛打伤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辛的伤情为轻伤。
10、2006年1月15日15时某,被告人郭某甲在替人调解纠纷时,因感觉被害人张某某对其不敬,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赶至新密市运管所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及劝架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并威胁二人不准就医。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11、2007年8月18日下午,为替他人帮忙,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丁伙同韩某某到新密市X镇赵寨煤矿,强行要求在此排队装煤的赵某某为其提供方便,并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村民赵某某前来劝架时某李某丁、韩某某打伤头面部。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2、200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到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事后,被告人李某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000元。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13、2009年6月17日零时某,被告人李某丁伙同李某东等人到新密市X街皇朝KTV慢摇吧停车场,无故对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窜。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五、强迫交易犯罪
2007年9月份,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甲带领他人到新密市X村,采取堵路某方式对在此施工的被害人李某癸、王某辛等人承建的新密市矿务局王某矿住宅小区工地进行滋扰,后强行向被害人王某辛的工地内送大沙、石子等建筑用料,从中非法获利达一万余元。
六、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丁伙同韩某某在郭某超(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到广州市,以明显低于某场价的价格,以14.6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价值26.6万元的黑色丰田某美2.4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架号有改动痕迹)。2006年8月16日,该车被新密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被害人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车已发还给太平洋保险公司。
七、贩卖毒品犯罪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戊从郑州李某伟(另案处理)处以400元的价格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到新密市以500元的价格将此袋冰毒卖给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戊以400元一袋冰毒、80元一片麻古的价格从郑州李某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和五片总重0.4克的麻古,后以一袋冰毒500元、一片麻谷100元的价格到新密市卖给王某,从中非法获利200元。
3、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某戊从郑州李某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后到新密市卖给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00元。
4、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海某戊从郑州李某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总重0.4克的五片麻古到新密市密州快捷酒店,在该酒店X房间内卖给于某某,后于某某将购毒款1000元汇入海某戊指定的账号中。
5、2009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海某戊从郑州市李某伟处,将二袋冰毒带至新密市,先后在密州快捷酒店X房间内、青峰西路某某的租房处卖给于某某、王某各一袋0.5克重冰毒,当天,为继续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被告人海某戊又让李某伟带毒品到新密市密州快捷酒店,分别卖给于某某、李某癸各一袋0.5克重冰毒。
6、2009年9月3日下午,为向于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海某戊从李某伟处购得一袋0.5克重冰毒,在郑州将此袋冰毒交给于某某指定的接货人。后被告人海某戊又从李某伟处购得一袋重0.41克,一袋重0.38克的冰毒和重0.22克的麻古三片,到新密市X街正准备进行交易时,被新密市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海某戊身上搜出三片麻古和两包冰毒。
八、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街郭某某所开的游戏室内寻衅滋事后,郭某甲、王某乙等人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容留钱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
2、2008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密市西苑大酒店内,向郑某某、王某提供十片麻古、一包冰毒,并容留二人吸食毒品。
3、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郭某甲在新密市长安宾馆内,先后三次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
九、开设赌场犯罪
1、2006年1月份,为牟取暴利,被告人郭某甲先后在新密市X组其家中、郑州创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嵩山大道西段于某岗其二姐家中等地开设赌场,招集多人进行赌博,组织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其赌场内洗牌、看场、望风,并组织吕某某、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放冲,设置水箱,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06年底,为牟取暴利,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先后在新密市X街中段吕某某家中、青屏大街西段“阿伟洗脚城”内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并安排他人在赌场内放冲,设置水箱,从中抽头渔利。
十、赌博犯罪
1、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杨建伟(已判刑)在新密市浪淘沙洗浴中心招集多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2、2008年11月份,为非法获利,被告人钱某某伙同李某春(另案处理)在新密市凯撒洗浴中心内组织张某某、田某某、龙某某等人以推饼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达十余万元,严重妨害了社会治安秩序。被告人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于2009年8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庚于2009年8月17日到新密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海某戊于2009年9月3日被抓获归案。
综上所述,确认如下事实:
以被告人郭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自2006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实施敲诈勒索五起,勒索他人现金x元;实施寻衅滋事十三起,强要他人现金x元,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146元,致4人轻伤,1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实施强迫交易罪一起,获利一万余元;实施隐瞒犯罪所得罪一起,价值26.6万元;并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
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敲诈勒索四起,勒索他人现金x元;寻衅滋事五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两次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容留他人吸毒三起;强迫交易一起,获利一万余元;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王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寻衅滋事五起,致1人轻伤,5人轻微伤,损毁他人财物价值1826元,并敲诈现金x元;容留他人吸毒一起;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王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组织、参与实施诈骗一起,诈骗数额x元;敲诈勒索一起,勒索他人现金x元;寻衅滋事三起,致3人轻微伤,1人轻微伤以下软组织损伤;赌博一起。
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实施寻衅滋事七起,致2人轻伤,7人轻微伤,其中4起民事部分已赔偿;隐瞒犯罪所得一起,价值26.6万元。
被告人钱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致1人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实施赌博一起。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一起。
被告人郭某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寻衅滋事一起。
被告人张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直接参与开设赌场一起。
被告人海某戊参与贩卖毒品六次,共6.31克。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文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郭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2005]新密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王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李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钱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以被告人郭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刑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被告人海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郭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庭审违反法定程序。
王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王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犯罪部分事实不成立,量刑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丙参与诈骗犯罪错误,量刑过重;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错误,应予撤销;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量刑过重。
李某丁上诉称,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对其所犯寻衅滋事量刑重,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钱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海某戊上诉称,一审认定其贩毒数量过重,其主要是为了吸食,没有牟取暴利。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海某戊贩毒6.31克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某诉人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刘某某等上诉及王某丙、李某丁的辩护人辩护称其各自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自2006年以来,郭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劳改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抽头渔利、发放高某贷等方式牟取暴利,逐渐形成了以郭某甲为首,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李某丁、钱某某、刘某某等人积极参加,以郭某庚、张某某、董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形成了较严格的组织纪律;为控制组织成员,对违反纪律者轻者给予训诫,重者敲诈其钱某,长期购买麻古、冰毒等毒品供成员吸食,从而对组织成员形成控制。该组织多次在新密市的娱乐场所、矿区等地寻衅滋事、殴打他人,逞强斗狠、持强凌弱,欺压残害群众,同时某乱社会了秩序,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新密市的政治、经济秩序造成恶劣影响,故该犯罪组织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所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某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认定寻衅滋事罪与客观事实不符;王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有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犯罪部分事实不成立,量刑重;李某丁上诉称,对其所犯寻衅滋事量刑重,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钱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以及王某丙的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丙参与诈骗犯罪错误,量刑过重,认定其犯敲诈勒索罪错误,应予撤销,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李某丁的辩护人称隐瞒犯罪所得罪、寻衅滋事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已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在郭某甲的组织领导下,该组织成员分别或者结伙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赌博、隐瞒犯罪所得等犯罪,本案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过详细供述,且供述之间相一致,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各被告人构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所犯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各自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予以定罪处罚,对其量刑亦均无不当,故上述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某诉人海某戊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海某戊所供贩毒次数及数量与证人王某、于某某等人证言相互印证,并有公安机关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多次并向多人贩毒,属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审法院认定其贩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量刑亦无不当,故其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组织、领导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钱某某、刘某某积极参加,原审被告人郭某庚、张某某等人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郭某甲、王某丙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钱某某、刘某某、郭某庚、张某某强拿硬要、故意损毁、占有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某甲、王某乙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郭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郭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为牟取暴利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李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海某戊为牟利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钱某某、刘某某、郭某庚、张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王某乙、钱某某、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青峰
审判员冯进
审判员田某新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