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9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在该路XKM+985M处,王某驾驶的轿车行至路左侧与汪XX驾驶的豫x号(临时号牌)轿车相撞,致汪XX及王某驾驶车上的乘坐人向XX、许XX受伤、王XX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该路段x+985M处与异向汪XX驾驶的豫x号(临时号牌)轿车会车时,王某驾驶的轿车行至路左侧与汪XX驾驶的轿车相撞,致汪XX及王某驾驶车上的乘坐人向XX、许XX受伤,王XX当场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王XX、向XX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汪XX证明:2011年7月13日15时左右,其驾驶新买的豫x号(临时牌照)小轿车从上石桥街回城关。是沿S216线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突然一个黑东西(x号轿车)飞过来撞上了,其被撞晕了。清醒后其拨打了110和120。
(二)证人许XX证明:其和同学向XX、王XX乘坐王某驾驶的x号轿车小轿车,从城关到观音山途中,发生了车祸。当时感觉王某猛打方向,接着其就(被撞)昏迷了。
(三)证人涂XX证明:其听见咔嚓一声响,看见两辆车象牛打架一样,两辆车都起来了,后又落下去。新车(汪XX驾驶)是从上石桥向城关方向,有牌照的(王某驾驶)是从城关向上石桥方向。两辆车在路西边(撞的),死的人坐在后排西边,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员的位置。
(四)证人胡XX证明:其看见一辆从城关到上石桥方向的轿车(王某驾驶),呼的一声过来,跑到路西边来,直接撞到一辆从上石桥到城关方向的小车(汪XX驾驶)上,两车就在路西边车停的位置撞上的。从城关向上石桥方向的小车直接把异向的小车撞停,感觉这辆小车失控了。死者坐的车是从城关向上石桥方向来的。
(五)证人芮XX证明:其听见刹车声音后向前看,看见由南向北的车(王某驾驶)由东向西飘过去碰的一声响,两车就撞上。另一辆车是由北向南(汪XX驾驶)行驶的,速度不快。两车在路西边相撞。一个女的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十多分钟没动,后排坐的男的也没动。由南向北的当时车速比较高。
二、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时其驾车载着同学向XX、许XX、王XX,由商城县城关到观音山,当时车速是90-100码。走有七八分钟,因为避让一辆摩托车,和对面的一辆车撞上,造成王XX当场死亡,向XX等人受伤。
三、现场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结论
(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王XX系颅脑损伤而死亡。
(二)道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汪XX的轿车估损总值为x元。
五、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x号吉利牌小轿车,被撞后,已丧失行驶能力。
(四)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证明:王某、汪XX均持有驾驶证,相撞的两辆轿车均有行车证。
(五)报案证明证实:商城县交警大队接到报警后,到案发现场进行处置的情况。
(六)诊断证明证实:向XX等人的受伤情况。
(七)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赔偿已被害人王XX、向XX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行至路左,导致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