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董某丙。
被告董某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董某丙、董某丁婚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1月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出走至今不回,现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整。
被告未答辩。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证人王社梅,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庭审中原告方证人李某香、李某香出庭作证。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董某丙的父母,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王社梅介绍于2009年11月3日典礼同居,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期间,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结婚登记,只是按农村习惯举行了典礼仪式,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双方婚约期间,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该彩礼数额较大,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困难。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确实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该彩礼不宜全额返还,以返还x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丙退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