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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沈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某、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言明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但至期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周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

被告沈某、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周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当时借款时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沈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此外,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本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7年2月28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周某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故被告周某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顾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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