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吉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李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2011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拥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x+900m处时,将步行穿越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出某骨骨折。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某杏花营派出某交管巡逻大队出某,作出某公交〔2011〕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李某乙缺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承担;2、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每日清单、住院病历资料一套、住院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伤害及医疗费。3、护理费的证明,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所花费交通费用。5李某乙的驾驶证和李某丙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当庭不能做出某断,对3、4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都是作废票据,并且没有几张交通费票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票据4张,共计520.5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被告李某丙所拥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开封市G220国道x+900m处时,将步行穿越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出某骨骨折。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某杏花营派出某交管巡逻大队出某,作出某公交〔2011〕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乙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已支付520.5元。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治疗费x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
二、门诊费520.5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证明。
三、误工费287.5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19天。
四、护理费89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19天,考虑一人护理,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47元计算19天。
五、交通费285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照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天30元计算19天。
以上费用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x元,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有双方签收生效。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撞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李某乙已交纳医疗费520.5元,因此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赔偿额以外原告损失x元的70%即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5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再支付x.7元。原告承担30%即x.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诉讼费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