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
被告某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吴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顾某诉被告黄某乙(下称第一被告)、某门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4日14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高速公路西侧38.5公里处时,因判断前方道路情况失误,违法驶入紧急停车带内,致使该车正面与因故障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的×车辆后侧发生碰撞,×车辆被撞后其正面右部又与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的牌号为×车辆后侧发生碰撞,×车辆被撞击后,其正面左部又与第一被告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致使站在紧急停车带内的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2,961.87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4,399.27元。
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意见有异议。
第三人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意见同意被告意见,且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共造成车内人员和站在紧急停车带内的原告等多人伤亡,其中案外人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本院已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中型普通货车的挂靠单位系第二被告,该车向第三人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史总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清单、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未尽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造成多名受害人受伤,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已分配给先予起诉的死亡受害人周某,现原告及另一案外人同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本案中的第三人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一半的赔付责任。至于本案涉及的另二辆无责任机动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鉴于原告放弃主张权利,二被告亦表示同意该部分损失由其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12,677元;护理费,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即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6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个月,即600元;误工费,原告按每月1300元计算3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9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200元,其中800元鉴定费,虽然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并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应属理赔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按被告和第三人认可的100元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1,637元,由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余额16,637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6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6637元;
二、被告某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5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80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5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