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5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父。
辩护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母。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康永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丁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巩义市X镇民族饭店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X相撞,致车辆损坏、杨X受伤。2011年5月22日,被害人杨X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丁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味家属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董某丙、董某丁某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丁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跃军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