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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经预谋后,来到本市二七区X路X号院,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杨××停放在此的一辆森地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780元)车锁捅开后盗走。公安人员于2010年5月23日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赃车发票、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杨增明经济损失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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