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7日18时45分许,被告赵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吉祥花园西侧时,与原告刘某步行由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至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77.3元。原告提交上海格菲化妆品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因交通事故扣发其工资3300元。提交其弟刘某彬单位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损失。提交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医疗费2177.3元,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否定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5日,即1650元,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护理证明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7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6615.3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177.3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70元,共计6615.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4元。
宣判后,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醉酒驾驶造成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某、赵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属醉酒驾驶,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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