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到内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内乡X村X组葛花架林坡为其父亲上坟时,点燃的火纸将坟边杂草点燃引起周围的林坡着火。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过火面积为48亩。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内乡X村X组葛花架林坡为其父亲上坟时,点燃的火纸将坟边杂草点燃引起周围的林坡着火。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过火面积为48亩。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陈喜华、樊某、郭某甲、贾某某、郭某乙、郭某丙、付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勘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