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原系上海志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005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治安拘留7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徐某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沈某在松江区X镇X路X号上海明胜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保安之际,利用工作便利,伙同被告人徐某先后四次盗窃该公司车间内的黄某卷、黄某废料,共窃得黄某卷四卷(重约148.50公斤)、黄某废料三袋(重约121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4元。后由被告人徐某负责销赃,共销赃得款人民币6,200元。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4月3日,被告人沈某带领公安机关在本区X路X路口抓获了被告人徐某。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徐某退缴赃款分别为人民币9,704元、1,500元,已发还上海明胜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明胜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方某、吕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复印件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且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不予采纳。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一万零四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明胜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