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彬,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代理人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同学关某。2011年9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欠款52500元并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即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2500元。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邓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某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邓某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9月22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邓某借款52500元。当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邓某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邓某现金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整,(52500),于2011年10月22日归还,王某,2011年9月22日”。借款逾期后,原告邓某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借款未果。2012年4月5日,原告邓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邓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所欠原告邓某借款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邓某要求被告王某偿付借款525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2011年10月23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偿付借款52500元;
二、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借款5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