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乙在重庆北火车站二楼候车室X号检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左后裤包内的2300元人民币盗走,当即被被害人发现和执勤民警一起将其挡获,追回被盗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技术照片、领某、证人罗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乙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汪某乙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害人无实际损失,汪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汪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x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