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强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现住(略)。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通过拨打其邻居重庆市石门坎火车站站台商店业主周某某家中电话得知仅其母亲徐某某一人在家时,便再次拨打电话冒充徐某某的女婿将徐某开。随后,谢某来到周某某家,用叉衣棍从门口天窗将门锁拨开并进入卧室内将周某某放在衣柜里黑色布包中的现金3600元盗走。据此,该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谢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谢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通过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其邻居重庆市石门坎火车站站台商店业主周某某家中电话得知仅其母亲徐某某一人在家时,紧接着又两次使用该号码拨打电话冒充徐某某的女婿要求徐某忙搬一下东西。在将徐某离后,谢某来到周某某家,用叉衣棍从门口天窗将门锁拨开并进入卧室内将周某某放在衣柜里黑色布包中的现金3600元盗走,作案后逃离现场(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重庆铁路公安处赶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重庆铁路公安处赶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谢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7时许,一自称其女婿罗某某的男子给女儿经营的重庆市石门坎火车站站台商店内的座机打电话,要求其立即出门帮忙搬东西,但当其出门后未见到罗某某,亦未见到打电话的人;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5月4日7时许,号码为(略)的手机先后三次拨打其居住地的座机以及该手机号码系谢某所有;
5.重庆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明细话单,证实2011年5月4日7时许,周某某居住地座机的详细通话时间和对端号码;
6.重庆铁路公安处赶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重铁公(刑)勘(2011)24-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7.重庆铁路公安处赶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谢某的身份情况;
8.本院(2010)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谢某曾因犯罪被被判处刑罚;
9.被告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法庭上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4日7时许,其通过号码为(略)的手机拨打重庆市石门坎火车站站台商店业主周某某家中电话得知仅其母亲徐某某一人在家时,紧接着又两次使用该号码拨打电话冒充徐某某的女婿要求徐某忙搬一下东西,在将徐某离后,谢某来到周某某家,用叉衣棍从其门口天窗上将门锁拨开,进入卧室内将周某某放在衣柜里黑色布包中的现金3600元盗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谢某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人谢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3600元予以退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确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