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曹XX。
委托代理人廖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曹XX与被告XX公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X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诉称:被告2011年多次到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原告按时发货,经被告方验收后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欠条人民币20000元和2011年4月27日出具对账单人民币13180元,两项合计33180元,借用汽车维修设备:自动波箱清洗加注机一台套;汽车油路清洗器一台;三元催化清洗滴管一套。经原告催讨,被告多次承诺即时偿还,时至今日,已经过一年多未付。被告无故拖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33180元,返还汽车维修设备三套,价值3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209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XX商行系个体经营,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XX公某客户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186元。
4、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货款。
被告XX公某辨称:与原告买卖合同是事实,现欠原告贷款33180元是事实,另外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汽车维修设备三套,该三套设备是在被告处,被告也未支付货款,但是该设备已被查封了。被告方也同意归还该设备。对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公某判决。
被告XX公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间,被告多次到原告个体经营的XX商行购买汽车配件。2012年3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20000元欠条给原告。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经对账,被告认可原告出具的13186元货款的对账单。因被告经多次催讨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用汽车设备三套的事实,但无相应证据相佐证,被告陈述设备已因另案被法院查封,被告愿意返还原告设备,但现因法院查封无法返还。并对原告提出的设备价值3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实物仍在,可以返还原物,且当初并未约定设备价值,不认可设备价值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及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已结算,经由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被告理应清偿。在本案中,被告XX公某向原告曹XX出具了欠货款20000元的欠条,及经对账认可欠原告13180元货款,被告现仍未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款331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只是对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且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20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返还汽车维修设备三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虽予以承认借设备的事实,但未提交出借设备时的原、被告交接的清单,且本案诉争的设备已因另案纠纷被法院查封,若原告主张设备的所有权,理应向查封设备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主张原告自己的权利。故此,本案中,虽原、被告均认可出借设备的事实,且被告表示愿意返还,但因本案无法确认法院所查封的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故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汽车维修设备三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偿付原告曹XX货款款3318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XX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被告XX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郭X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任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