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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电所门口时,与在此处坐卧的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110”、“120”后随120急救车到医院。同日杨某到事故中队接受询问时被民警抓获。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某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1年12月7日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宁××与被害人李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协议已履行完毕。2012年2月20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令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户籍证明、机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许某、司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某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现已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天霜

审判员柯冀军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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